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又名石五的,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当天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于2015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5月6日20时许,因怀疑村委会组织修筑的水泥路面占用了其家的宅基地,用粪钩将路面捣坏,邻居司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石某持粪钩打在司某左臂上,致司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因怀疑村委会组织修筑的水泥路面占用了其家的宅基地,用粪钩将路面捣坏,邻居司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石某持粪钩打在司某左臂上,致司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司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司某陈述,2014年5月6日20时左右,石某手持粪钩破坏他门南边刚修的水泥路,他上前阻止,去夺石某的粪钩,石某什么也没说,就用粪钩钩在了他的左胳膊上。胡同的水泥路是大队组织修建的,胡同里每家都出800元,大队将道路边线划清后,石某说修的路占了自己家的地方,也没有出修路的钱,还去破坏路。并证实,石某及其家人已经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他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4、秦某证明,2014年5月6日晚8点多,他公公司某给他打电话说,被石五的用粪钩将胳膊打伤。他赶紧到现场,并报了警。看到司某用右手托着左手,左小臂上有个眼子,往外流血,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他姐夫张广忠开车拉着司某去临漳县医院了。5、马某甲证明,那天晚上,她正在家吃饭,听见街门外有人吵架,她就出来看看啥情况,看到有很多人在现场,石五的和司某在争吵,其中石五的手里拿着一把粪钩在抡,马某乙上去给石五的夺粪钩,没夺下来,石五的将粪钩抡在自己媳妇头上,马某乙又上去夺,被石五的推在一边,然后石五的又将粪钩抡向司某,将司某左胳膊打出了血。6、马某乙证明,那天晚上8点多,她听见有人用粪钩捣地并有争吵声,他出去一看是邻居石五的在捣她房子东边出路,司某在和石五的争吵,她怕石五的用粪钩打司某,就上去给石五的夺粪钩,石五的用粪钩乱抡,抡到自己媳妇头上,她又上去夺,被石五的推在一边,然后石五的又用粪钩捣司某,将司某左小臂打伤。7、被告人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调解协议、谅解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