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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根河市环境保护局与李权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根河市环境保护局,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根河市迎宾路北侧好里堡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家胜,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李权,现新建烧制桦木炭建设项目负责人,经营地址根河市好里堡办事处原砖厂取土场。申请执行人根河市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李权拒不执行根环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交纳50000元罚款,立即停止木炭烧制建设项目的生产活动,在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李权在新建烧制桦木炭建设项目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权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木炭烧制建设项目的生产活动,在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经申请人催缴后仍未缴纳,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了如下材料:1、根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环罚决字〔2015〕第2号);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根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根环字〔2016〕7号);4、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5、根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证;6、根河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李家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根人常字〔2015〕15号);7、根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委托书。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以上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河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李权作出的根环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根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根环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入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兰树志审 判 员  罗宏晶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厚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