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冉琼诉被告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冉琼,杨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395号原告:张冉琼。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伟。原告张冉琼诉被告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琼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被告杨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洪伟向原告张冉琼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冉琼现金60000元,利息三分,用款一个月,本利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杨洪伟”。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洪伟再次向原告张冉琼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冉琼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杨洪伟”。后因被告杨洪伟未还款,原告张冉琼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冉琼依约履行借款,被告杨洪伟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冉琼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杨洪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