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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安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16号案外人:孙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董事长。被申请人: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迈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威数码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某称:孙某某与建威数码公司于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威数码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房屋以17342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建威数码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孙某某,后该房屋一直由孙某某占有、使用,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业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5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孙某某已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迈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威数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产,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解除对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青山路16号12幢201号房屋及土地的查封。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本院(2015)庐执字第00408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安迈达公司与被告建威数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威数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迈达公司借款本金1223186.72元及利息773555.8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按月利息6.2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安迈达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040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建威数码公司名下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青山路16号房屋。依据该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建威数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建威数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将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青山路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孙某某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安迈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威数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而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该判决于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生效,孙某某依据该生效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