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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顺毫等与赵建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毫,田更,赵建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89号原告:田顺毫。原告:田更。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闯。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501。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艾小莉。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田顺毫、田更诉被告赵建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顺毫、田更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赵建闯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50分,被告赵建闯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北356号电杆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田顺毫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闯、田顺毫、田更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建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顺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更无责任。原告田顺毫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023.3元。2、伤残赔偿金10180元/年×20年×22%=44792元。3、精神抚慰金8000元。4、车损32700元。5、车损鉴定费950元。6、误工费,(3111元+2220元+3441元)÷80天×147天=16023元。7、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哥哥田顺彬,(3157元+879元+3647元)÷70天×147天=15729元。8、拖车费3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交通费400元。原告田更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720.9元。2、误工费,(3159元+2160元+3109元)÷80天×150天=157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妹妹田超,(2720元+1954元+2893元)÷80天×100/天=9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建闯辩称: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田顺毫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4、6分担。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50分,被告赵建闯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北356号电杆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田顺毫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闯、田顺毫、田更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顺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更无责任。被告赵建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田顺毫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田更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顺毫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9级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我公司仅认可原告的1个10级的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赔偿系数应为10%。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车损和车损鉴定费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关于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按照三个月工资总和÷90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未载明需要休养多长时间,考虑原告伤残,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85天的误工。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未载明需要护理多长时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拖车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更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伤者田更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标准认可事故前三个月共计90天的平均工资,关于误工时间,其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未载明需休养的时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46天的误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质证意见的标准,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被告赵建闯对原告田顺毫、田更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结合,请法院予以审查。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证据存在造假,请求法院审查酌定;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固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由有关部门评定。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和车辆定损,都是公安机关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车辆损失也不应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因伤残鉴定、车损评估不能认定,所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即使鉴定成立,田顺毫的精神损失也过高,田更不应有精神损失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对于拖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顺毫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田顺毫、田更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顺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986.72元;赔偿原告田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86.4元。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田顺毫、田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田顺毫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23.3元,给原告田更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9元,两人合计378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10000元,其中田顺毫8065元,田更1935元。被告赵建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赵建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顺毫剩余损失15721元+21735元=37456元,赔偿原告田更剩余损失53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顺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456元。二、被告赵建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赵建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