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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途经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报本桥处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该桥石栏杆上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姜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