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7号原告杨某,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懋谦之妻,被告黄某是黄懋谦的孙女,黄懋谦于2013年11月19日病故。根据(2014)雨民初字第03494号判决书,被告拥有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客户编号为:20004790)账户内存有的现金及各类股票总价值10%的所有权,账户内存有的现金及各类股票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本案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份额为原告90%,被告10%,并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该《遗嘱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黄懋谦因病去世,由于原告在黄懋谦去世之后帮其偿还股权债务228093元。被告应承担债务的10%(22809元)。基于以上原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22809元债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并不是债务问题,而是托管问题,是粤传媒原始股票问题,系多位股民挂名在黄懋谦名下,并不属于黄懋谦的私人债务,湘财证券负责人袁彤可作证,已抛售粤传媒的多位股民也可作证;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姜敏、彭震远出具的收条有质疑,黄懋谦在世时抛售粤传媒的股票流程如下:持股人凭股票折子和本人委托书,委托黄懋谦就当日股价抛售,抛售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持股人,持股人收到后,出具收条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黄懋谦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遗嘱书》,载明其于2011年7月1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所立的(2011)长雨民证字第918号遗嘱公证书作废,现重新立遗嘱,其在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存有现金及各类股票约合价值人民币379904.18元(见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客户编号为20004790的对账单,以继承时的实际市值为准),由其孙女即本案被告(身份证号:430111198812071324)继承10%,由其现任妻子即本案原告继承90%。被继承人黄懋谦对该份《遗嘱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9日,黄懋谦死亡,被告因原告未按《遗嘱书》内容将被继承财产交予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拥有被继承人黄懋谦位于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客户编号为20004790)账户内存有的现金及各类股票总价值10%的所有权,截至遗嘱订立之日约合价值37990.4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第1项诉请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做出(2014)雨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黄懋谦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为20004790)于2013年12月2日的资产总值397073.07元的10%归被告所有,其中的90%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39707元。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黄懋谦的遗产,也应承担其留下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清偿了被继承人黄懋谦留下的债务提供了由案外人姜敏、彭震远出具的两份收条,该收条注明:收到售出粤传媒款228093元。原、被告就债务承担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雨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黄懋谦的遗产,也应承担其留下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清偿了被继承人黄懋谦留下的债务提供了由案外人姜敏、彭震远出具的两份收条,被告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继承黄懋谦所留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被告系遗嘱继承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2809元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