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莫兴勤盗窃、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兴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99号罪犯莫兴勤,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3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兴勤犯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8)东中法刑终字第5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2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莫兴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兴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劳动能手。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八步区开山镇南和村民委员会、八步区司法局开山司法所、八步区开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兴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兴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