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张某乙,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黄某丙,又名张某甲,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是被告及第三人的继母,于××××年××月与被告父亲黄某丁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2008年,在黄某丁主持下,对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及林地进行分割,被告黄某甲耕种家门口南边耕地两亩,被告黄某乙耕种家门口北侧一块耕地两亩,原告和黄某丁耕种林场耕地两亩,原告在林场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后来被告黄某甲将种植的杨树以6000元卖掉,种植风景树),当时原、被告都同意这样分割。另外村民组发包的两块荒地和家庭开垦的三块荒地没有分割。5块荒地中,位于庄西头××林场路(从林场××)有2块荒地,南、北头各一块,由原告种植杨树成为林地,树木由原告管理。庄后一大块荒地由被告黄某甲种植风景树,另外两块荒地位于吴大桥××村民组发包荒地,其中一块由被告黄某甲种植风景树,另一块由被告黄某乙耕种。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婚前分别在东、西两个宅院建筑房间六间,共计十二间。原告和黄某丁结婚时,与黄某丁、被告黄某乙居住在西院,东院房间暂时闲置,被告黄某甲在外居住。××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照料和服侍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黄某丁去世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在林场的林地种植的杨树以6000元价格卖掉。为此请求一、对家庭承包的林地、树木进行分割、继承,位于林场的一块林地(面积约2亩)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庄西头两块林地由原告经营,林木归原告所有;其他土地由被告分别经营;二、房间十二间,由原告继承两间;三、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采伐树木赔偿金60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1、涉案土地及林地归北泉村西黄庄村民组所有,目前村民组正在对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权,所以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处理;2、涉案土地系被告父亲黄某丁家庭父母承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去世后,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履行,原告当时非家庭成员,因此原告请求继承承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土地中有黄留生的土地,原告无权对此部分主张权利;4、涉案房屋非十二间,是十间房屋及两间过道,其中五间房屋及过道于××××年黄某甲结婚时分配给黄某甲,不是黄某丁的个人遗产,原告只能对另外五间房屋及过道主张权利,而且被告的父亲去世时,在山上另有几间房屋,现为原告居住,该房屋分给原告比较合适;5、被告黄某甲采伐林木收益并非6000元,扣除费用后实际收益3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黄某丙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样,并且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两被告及第三人的继母,××××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黄某丁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黄庄村民组。全家现有承包地5.18亩,包括黄某丁、黄某丁前妻张贺枝、黄某丁的大哥黄留生、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六人的承包地,西黄庄村民组没有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原、被告家另外还有村民组发包的两块荒地,黄某丁父母生前开垦的三块荒地。位于林场西的一块土地(面积约两亩)原告在魏群山的帮助下栽种了杨树,2011年黄某丁去世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黄某乙将杨树卖掉得款4000元。原告的丈夫黄某丁与原告婚前分别在东、西两处宅院各修建房屋五间、过道一间。两处宅院内的房屋位置均为北屋三间、南屋二间及过道一间。原告和黄某丁结婚后,与黄某丁、被告黄某乙居住在西院。被告黄某甲于××××年结婚,其父黄某丁将东院五间房屋、一间过道分给黄某甲居住。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土地属于西黄庄村民组所有,由于西黄庄村民组上一轮发包的土地承包期届满,该村民组正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涉案土地问题。由于西黄庄村民组上一轮发包的土地承包期届满,该村民组正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工作,因此对涉案土地本院不宜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继承涉案房屋两间问题。被告黄某甲现在居住的东院,系××××年黄某甲结婚后,其父黄某丁分给黄某甲的,黄某丁处置该房屋时,尚未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请求继承被告黄某甲居住的东院房屋一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居住的西院有房屋五间、一间过道系黄某丁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原告有权继承一间。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卖树款6000元问题。被告黄某甲所卖杨树系原告栽种,属于原告和黄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黄某甲卖杨树得款4000元,原告有权分割2000元作为其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下余2000元作为黄某丁的遗产,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继承,每人可继承500元,故原告可分得卖树款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被告黄某乙居住的西院南屋最西边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张某乙继承,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乙;二、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乙卖树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