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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燕群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群,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111民初1549号原告:朱燕群。委托代理人:俞茵,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淮勇,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淮勇,主任。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燕群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以下简称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群的委托代理人俞茵、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群起诉称:原告是鸡笼山村村民,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移,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并实际承包了鸡笼山村的集体土地。后鸡笼山村因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于2014年7月1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发放过程中,两被告以原告已婚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鸡笼山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鸡笼山村村民、村集体经���组织成员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鸡笼山村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事实。5、(2015)杭富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鸡笼山村已实际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及出嫁女不予发放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鸡笼山村在2014年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是事实,原告未能享受该补偿费用是因为根据该村关于鸡笼山村(鸡笼山片)安置留用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村民出嫁的,农嫁农户口不迁的不享受分配,因此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土地补偿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燕群系鸡笼山村村民,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户籍所在地为鸡笼山村蜂窠垄18号。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金瑶登记结婚,婚后户籍关系仍在鸡笼山村,至今未迁移。2015年2月份,因鸡笼山村安置留用地被征收,两被告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10000元,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所有的安置留用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鸡笼山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鸡笼山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鸡笼山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而未向原告发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群土地补偿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