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4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1993年原告便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但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气吞声。2005年原告因病动手术切除了子宫,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生病的原告,反而用“缺零件”等恶毒语言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种种行为,于2008年开始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原告和被告便处于完全分居状态。2014年7月31日,原告回到重庆参加儿子婚礼,被告不顾亲友劝解在儿子的婚宴上对原告大肆辱骂、殴打原告并扬言要用刀危害原告。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年纪较大,身体有病,需要原告照顾,儿子生小孩也需要原告来带,也愿意改正自己骂原告的行为。其从2011年起一个人在营寨住。2012年腊月二十六,原告曾回家过年,腊月二十七杀猪,在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离家,之后其与原告未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乙,于1995年3月30日生育一女何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原告从2008年开始外出打工。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起,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7月31日,原告回重庆参加儿子何某乙的婚礼,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二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抚育子女,操持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名证人的证言仅证实双方存在矛盾,并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结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