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与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云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云,陈静,俞芳,徐建新,李晓明,陈建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礼舍村。投资人李瑞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宏(受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法律顾问。被告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溪路500-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徐云。被告陈静。被告俞芳。被告徐建新。被告李晓明。被告陈建新。原告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百登玻璃厂)诉被告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装饰公司)、徐云、陈静、俞芳、徐建新、李晓明、陈建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登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XX宏,被告广源装饰公司、李晓明、徐云、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徐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登玻璃厂诉称:其与广源装饰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百登玻璃厂为广源装饰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玻璃,所供玻璃用于蠡湖八号酒店公司装修。2011年1月28日,广源装饰公司出具装修总单一份,确认结欠百登玻璃厂装修款411021.10元未付,后广源装饰公司仅付款10万元。另,广源装饰公司系由无锡市拓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步公司)变更而来,2003年5月7日开业核准,同年5月23日由徐云出资30万元、陈静出资10万元、俞芳出资5万元、徐建新出资5万元四个股东共出资50万元成立,但俞芳作为原始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徐云、陈静、徐建新于同年5月27日共同抽逃注册资本499000元。2007年3月28日,徐云将公司30%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建新,陈静将公司20%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李晓明,俞芳将公司10%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李晓明,徐建新将公司10%股权计5万元转让给李晓明。2007年10月25日,徐云将公司30%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李晓明。李晓明、陈建新、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广源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款311021.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俞芳对广源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徐云、陈静、徐建新对广源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李晓明对徐云、陈静、徐建新、俞芳应承担的债务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陈建新对徐云应承担的债务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装饰公司、李晓明共同辩称: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李晓明个人与百登玻璃厂签订,与其他股东无关。《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具体的规格、品种、质量、价格,均须由甲方李晓明签字确认”,杨元恺无权对装修款价格进行确认,故杨元恺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装修结算单是虚假的,不能代表广源装饰公司。被告徐云辩称,其并未抽逃出资,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俞芳辩称,当时成立拓步公司时手续都是由徐云操作的,其实际并未对拓步公司进行出资,本案所涉纠纷与其无关。被告陈建新辩称:其于2007年3月28受让徐云30%的股权,鉴于自己系徐云的师傅,故其并未支付相应转让款给徐云。陈建新已于2007年离开广源装饰公司,而本案所涉合同系2010年签订,故自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徐建新、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百登玻璃厂与广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百登玻璃厂为蠡湖八号酒店进行玻璃装饰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广源装饰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支付总额的30%,施工中期支付总额20%,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总额的30%,质保期满付清(半年)总额的20%。百登玻璃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起计算,以上结算均按现场尺寸结算等。蠡湖八号酒店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开始使用上述装修工程,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杨元恺系广源装饰公司指派的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月28日,杨元恺向百登玻璃厂出具装修总单一份,确认装修款为411021.1元。2014年5月27日,百登玻璃厂的投资人李瑞兴将广源装饰公司、李晓明等诉至本院。该案诉讼中,李瑞兴提出2010年6月13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页13.3条中“具体的规格、品种、质量、价格,均须由甲方李晓明签字确认”该内容系由李晓明事后添加形成,签订合同当时并不存在,故其有理由相信杨元恺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利进行价格确认和费用结算;而李晓明则认为上述内容并非事后添加形成,而是由其和李瑞兴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毕后由双方各自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前已全部形成。为解决争议,李瑞兴向法院申请合同内容形成时间先后鉴定,鉴定方法为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13.3条中“具体的规格、品种、质量、价格,均须由甲方李晓明签字确认”书写笔迹与落款处签名“李晓明”、“李瑞玉”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具体要求:1、两者是否同时书写形成。2、两者的书写形成时间先后。3、两者的书写形成间隔时间。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页第13.3条中“具体的规格、品种、质量、价格,均须由甲方李晓明签字确认。”笔迹是在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形成后,另行添加书写形成。2015年7月13日,李瑞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源装饰公司、李晓明等的起诉。2015年10月22日,百登玻璃厂再次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百登玻璃厂认为广源装饰公司的注册资金有可能不实,向本院申请对广源装饰公司注册资金组成及流向进行调查。本院调查后查明: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无锡市拓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步装饰装潢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拓步装饰装潢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核准登记成立,由徐云出资30万元、陈静出资10万元、俞芳出资5万元、徐建新出资5万元,上述股东的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03年4月30日存入拓步装饰装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永乐支行的公司验资帐户(201-600128)内,2003年5月27日上述50万元注册资本存入拓步装饰装潢公司在中国银行永乐支行的帐户1103024109200018686内,同日,徐云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从该帐户支取499000元。2007年3月28日,徐云将30%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建新,陈静将20%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明,俞芳将10%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明,徐建新将10%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明。2007年4月25日,拓步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广源装饰公司。2007年10月25日,徐云将30%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明。再查明,徐云与陈静系夫妻关系,徐云与徐建新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6日,本院对俞芳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俞芳表示其对广源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手续均由徐云负责操作。本案庭审中,李晓明确认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徐云、徐建新、俞芳和陈静,且认为其实际已支付百登玻璃厂130000元装修款。为证明该主张,李晓明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20日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当日已支付百登玻璃厂30000元装修款。百登玻璃厂对该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广源装饰公司曾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60000元、于2010年8月6日支付40000元装修款。以上事实,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总单、协议书、工商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进账单、现金存款凭证、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永乐支行现金支票凭证、交易明细、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百登玻璃厂与广源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百登玻璃厂按广源装饰公司的合同要求对蠡湖八号酒店公司进行了装修,该装修工程亦由蠡湖八号酒店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投入使用,故广源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的定作方理应支付百登玻璃厂未付装修款。对于装修款总额,杨元恺系广源装饰公司指定的涉案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百登玻璃厂有理由相信杨元恺能代表广源装饰公司,故本院认定杨元恺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装修总单确认装修款总额为411021.1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广源装饰公司承担。李晓明、广源装饰公司辩称实际已支付百登玻璃厂13万元装修款,而百登玻璃厂则认为仅支付了10万元,根据李晓明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5月20日支出证明单及百登玻璃厂自认的付款事实,可以认定广源装饰公司实际已支付百登玻璃厂13万元装修款,故未付装修款应为281021.1元。广源装饰公司、李晓明辩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具体的规格、品种、质量、价格,均须由甲方李晓明签字确认”,故杨元恺无权对装修款价格进行确认,但根据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上述内容系另行添加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涉案装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6日投入使用,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最后一期装修款应于质保期满半年付清,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一年。现广源装饰公司对装修款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广源装饰公司应赔偿百登玻璃厂281021.1元装修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拓步装饰装潢公司(即广源装饰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收到徐云、陈静、俞芳、徐建新共同投入的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徐云出资30万元、陈静出资10万元、徐建新出资5万元,俞芳出资5万元。上述50万元于2003年5月27日存入拓步装饰装潢公司帐户,但徐云于同日又以现金支票方式从该帐户支取了499000元,徐云并未对该行为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陈静系徐云的妻子,徐建新系徐云的父亲,三人系亲属关系,且俞芳作为原始股东也确认手续均由徐云负责操作,故本院认定徐云、陈静、徐建新构成共同抽逃出资。徐云应在抽逃299400元(30万元*499000/500000)的本息范围内对广源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静应在抽逃99800元(10万元*499000/500000)的本息范围内对广源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建新应在抽逃49900元(5万元*499000/500000)的本息范围内对广源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俞芳自认其实际并未出资,故本院认定俞芳应在未出资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广源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晓明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徐建新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陈静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俞芳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徐云的股权,但李晓明却并未支付任何对价。鉴于徐云、陈静、俞芳、徐建新出资不到位,李晓明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李晓明应对徐云、陈静、俞芳、徐建新承担的责任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建新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徐云15%的股权,也并未支付任何对价,陈建新应当知道徐云出资不实,故陈建新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徐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无锡市玉祁镇百登玻璃厂装修款281021.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徐云在299400元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陈静在99800元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徐建新在49900元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俞芳在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李晓明对徐云第二项确定债务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李晓明对陈静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李晓明对徐建新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李晓明对俞芳第五项确定的法律责任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陈建新对徐云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无锡市玉祁镇百登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4640元,由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8元,由无锡市玉祁镇百登玻璃厂负担1412元。该款已由无锡市玉祁镇百登玻璃厂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无锡市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付无锡市玉祁镇百登玻璃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微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羿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项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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