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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仓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太仓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05号原告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忠跃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太仓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铮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委托代理人胡关鑅原告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世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忠跃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太湖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太湖世家公司系太仓太湖世家项目的建设单位,因该小区施工需要,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添加剂jm-ⅲ和ns-a,约定jm-ⅲ单价为1.8元/公斤、ns-a单价为16元/公斤,添加剂用量为项目二期jm-ⅲ39公斤/立方米,ns-a底板部位为0.8公斤/立方米、墙板顶板部位为1.5公斤/立方米。项目三期施工过程中添加剂数量调整为:jm-ⅲ为39公斤/立方米,ns-a底板部位为0.6公斤/立方米、墙板顶板部位为1.2公斤/立方米。原告提供的添加剂总价按照实际方量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太湖世家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对,截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供添加剂的混凝土方量为:基础底板总方量25229立方米,墙、顶板总方量为20412立方米,其中添加剂数量调整后的三期基础底板方量为11043立方米,墙、顶板方量为9917立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湖世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338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太湖世家公司承担。被告太湖世家公司辩称: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所用的防水剂和阻裂纤维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直接采购,不存在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供应及代付货款。原告实际供应的数量应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结算。二、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太仓荣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混凝土公司”),原告应按照《工程指示函》要求添加防水剂和阻裂纤维。现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地下室部位的混凝土裂纹较多、渗水特别严重,原因是原告未按要求添加或者添加剂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相应部分混凝土中添加剂掺量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东阳三建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承担为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引起损失的权利。三、供货数量:涉案混凝土的添加剂并不是原价一家供应,还有荣宇公司添加的部分,原告供应的数量应按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在磅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仅为理论上的添加数量。四、价格: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添加剂价格应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执行。原告提供的《价格确认单》中的核实确认价,仅代表涉案工程二期,且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太湖世家公司系太仓太湖世家郑和路项目(以下简称“太湖世家项目”)二期、三期的建设单位,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系太湖世家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添加剂jm-ⅲ(即混凝土防水剂)和ns-a(即阻裂纤维)。另,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系荣宇混凝土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出具《工程指示函》(编号thsj-dysj-t013,工程太湖世家项目二期)载明:同意贵司提出的关于地下室砼添加剂技术核定单内容,选用原告的jm-ⅲ和ns-a产品。其中jm-ⅲ混凝土抗渗剂掺量为39公斤/立方米;ns-a阻裂纤维掺量底板部位为0.8公斤/立方米,墙板、顶板部位为1.5公斤/立方米。(砼标号不论)。材料价格见后附价格确认单。2013年11月,施工单位东阳三建公司出具《价格确认单》,载明太湖世家项目二期,应建设单位要求,原告的jm-ⅲ混凝土防水剂核实确认价1.8元/公斤,ns-a阻裂纤维核实确认价为16元/公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太湖世家公司相应盖章确认。原告实际供货分为两部分:1、原告陈述2013年12月2日前直接送货2524方,总计209492元,但未提供送货单。2、原告向荣宇混凝土公司送货,磅单总计jm-ⅲ防水剂1815120公斤,ns-a纤维39040公斤,按照前述《价格确认单》单价计算合计3891856元。2014年1月21日,荣宇混凝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太湖世家项目由东阳三建公司承建,我司供应混凝土。其中地下室混凝土需添加膨胀剂及纤维,东阳三建公司决定自行购买原告的货物并确定掺量。2013年11月17日浇筑25#楼底板和2013年11月26日浇筑26#楼底板,由原告派人添加。2013年12月2日开始由东阳三建委托我方进行添加,其中800立方米为添加袋装膨胀剂,此后则改为机器自动投放散装膨胀剂,纤维则由我司派人进行人工添加。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出具《工程指示函》(编号3thsj-dysj-t006,工程太湖世家项目三期)载明:三期各号楼地库砼外加剂掺量调整,调整方案为ns-a抗裂纤维调整为底板0.6公斤/立方米,墙、顶板为1.2公斤/立方米,jm-ⅲ抗渗剂掺量仍为39公斤/立方米。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均陈述,就涉案混凝土添加剂的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原告提供书面合同文本,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并未签章确认。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发函《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我司为贵司太湖世家二、三期项目提供供货及服务。但是至今总包单位东阳三建公司拖延付款、合同也不愿意签,盼贵公司解决。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回复:本公司将发函催告东阳三建公司,若仍无果,我司将此材料转作甲供,并直接付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开发的太湖世家项目二期、三期项目,地下室混凝土中添加jm-ⅲ和ns-a的混凝土方量为:基础底板总方量为25229方,墙、顶板总方量为20412方。因2014年10月23日的签证单要求掺量有所调整,其中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以后的基础底板方量为11043方,墙、顶板方量为9917方。被告太湖世家公司认为涉案买卖业务并未转为甲供,其已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货款。太湖世家公司提供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进度款清单,载明太湖世家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的分月进度款中均包含混凝土添加剂,其中jm防水剂单价1.8元/公斤,ns-a单价16元/公斤,总计已支付3475126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太湖世家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东阳三建公司,被告东阳三建公司陈述相关数字无关联性,未核实。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供,1、荣宇混凝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原告供货不足(供货数量由其过磅、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由荣宇混凝土公司添加相同性能、功效的同类产品。2、承诺书一份,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东阳三建公司出具,承诺太湖世家项目二期结算价为建设单位《价格确认单》的核实确认价基础上下浮22.5%,付款时限为二期地下室结构封顶后支付5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3、三期价格确认单一份,内容为jm-ⅲ和ns-a报价与二期有所调整。4、工程指示函、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行政指导指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告对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承诺书的出具是附条件的,实际东阳三建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只能向太湖世家公司联系付款,条件未成就,承诺无效;价格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对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存在。审理中,东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涉案混凝土渗水的原因。另,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其请求被告太湖世家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业务的相对方系太湖世家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工程指示函、工程联系单、价格确定单、说明、磅单、统计明细,被告太湖世家公司提供的预算清单、汇总表,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指示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太仓市民防局行政指导指示书、情况说明、证明、承诺书、价格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指示函、价格确认单,本案原告向太湖世家项目二期、三期供应混凝土添加剂;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荣宇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送货至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荣宇混凝土公司处,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自行添加,此后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委托荣宇混凝土公司进行添加;本院对相应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均陈述,最初就涉案混凝土添加剂的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此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并提供其制作的书面合同,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提出实质性变更,未对该书面合同进行承诺,原买卖合同未成立;此后,原告向原要约指向的项目供货,东阳三建公司知晓并接受,新的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向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主张货款,理由为其承诺“若东阳三建公司不付,则转为甲供,由我司直接付款”,原告与太湖世家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对原告的该观点均不认可,主张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发生变化,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添加剂并未转为甲供。本院认为,(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太湖世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1、涉案混凝土添加剂的工程指示函、价格确认单均发生在两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相互沟通,仅印证原告供货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主张。2、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以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双务,太湖世家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单价的协议,也没有进行确认应付款的对账,其关于涉案项目二、三期的混凝土数量的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二)太湖世家公司“若……则转为甲供”的表述,属于附条件的承诺,在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已经成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即使条件成立,“转为甲供”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确立应为自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双务转移而来,并非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太湖世家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含鉴定申请)、数量异议、单价异议,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其主张货款,本院对相关情况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尼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