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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平芳与被告计双弟、蒋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平芳,计双弟,蒋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5号原告蔡平芳,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声保,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计双弟,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蒋桂英,女,1940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蔡平芳与被告计双弟、蒋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保,被告计双弟、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平芳诉称:其与被告计双弟、蒋桂英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0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家的出水沟被人堵了,遂找计双弟进行理论,遭到了计双弟及与计双弟同住的蒋桂英的殴打,造成其受伤。本次纠纷造成其各项损失8443.8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计双弟、蒋桂英赔偿其各项损失8443.8元。被告计双弟、蒋桂英辩称:原告蔡平芳所诉不实,2015年7月30日6时许,计双弟出门准备上班,发现蔡平芳在计双弟门口对其进行辱骂,计双弟开门后蔡平芳及蔡平芳丈夫徐声保、儿子徐亮对计双弟进行殴打,其二人在纠纷中均未动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平芳与被告计双弟、蒋桂英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0日6时许,蔡平芳发现自己家的出水沟被人堵了,遂找计双弟进行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及互殴。纠纷中致蔡平芳受伤,经医院诊断,蔡平芳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本次纠纷造成蔡平芳损失医疗费7525.8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合计8443.8元。审理中,原告蔡平芳认为被告蒋桂英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蔡平芳与被告计双弟因门前出水沟堵塞的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之间发生拉扯及互殴致蔡平芳受伤。计双弟对蔡平芳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蔡平芳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等因素,酌定蔡平芳、计双弟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蔡平芳要求被告蒋桂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蒋桂英参与本次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双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平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4221.9元(8443.8元×50%)。二、驳回原告蔡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平芳负担100元、由被告计双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