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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春令与张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令,张野,马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798号原告张春令,女,汉族,系瓦克华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野,男,汉族,无职业,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马建,男,汉族,无职业,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春令与被告张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令,被告张野、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令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野为朋友关系,经张野的介绍,原告借给马建34,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马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17,595元,共计52,095元,被告张野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马建、担保人张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及利息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建辩称,欠款34,500元属实,利息同意按月利息二分给付。被告张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野及被告马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张春令借款34,500元,被告马建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了原告借款34,500元给被告马建,并约定了月息三分,被告马建对欠款34,500元予以认可,被告张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张春令借款34,500.00元,原告张春令履行了该笔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马建对欠款34,5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春令要求被告马建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春令要求被告马建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欠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张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野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被告张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野应当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令借款本金34,500.00元。二、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令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野对上述被告马建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张春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春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被告马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