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2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培育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