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跃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跃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玉光。法定代理人刘书霞。委托代理人李俊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奎,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侵权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授权被告刘跃奎与刘学文签订《贾镇西苑社区(二期)楼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开发由刘山峰、刘万臣建设的商住楼最西户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甲,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售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售人应按合同附件建设标准提供合格商品房,并签署交接单。后李建腾诉至冠县人民法院称:刘学文将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开发由刘山峰、刘万臣建设的商住楼最西户,转让给李某丙,2013年2月6日,刘跃奎带人将该房用电焊、换锁等方式进行非法侵害,后刘跃奎又多次骚扰,并派人拆除了电表断电,致使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李某甲多次找到刘跃奎协商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刘跃奎赔偿经济损失26500元,请求判令刘跃奎停止断电等侵权行为。庭审过程中,李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贾镇西苑社区(二期)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所购房屋情况为刘山峰、刘某乙建设商住楼最西户,总价款为叁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出售人应当在2012年8月1日前,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七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售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售人应当按合同附件建设标准提供合格商品房,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另外在该合同的“买受人:刘某甲”后面及合同落款处的后面均注有“转李某甲”四个字,刘跃奎质证时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李某甲”四个字不是刘某甲写的。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转李某甲”四个字系刘某甲所写。故李某甲主张刘某甲将本案涉及的房子转让给李某甲的事实,应不予认定。李某甲又提供了该楼房的承建商刘万臣、刘万峰给其出具的《卷帘门款收据》一份、李某甲的父亲支付给刘学文20万元房款的电子银行凭证及支付三笔余款的电子银行记录、因宫留江诉刘学文借款合同一案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冠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刘某甲其他房子的公告。刘跃奎质证时称: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确实与刘学文签订了《贾镇西苑社区(二期)楼房买卖合同》,但刘某甲一直未付房款,该房一直由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所有,并未交付给刘某甲,贾镇西苑社区营销服务中心出售的房屋有正式的收款单据,入住后给住户出示产权证,李某甲主张该房系其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意向,故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侵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被侵物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李某甲并未提交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证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贾镇西苑社区(二期)楼房买卖合同》的“转李某甲”四个字系刘某甲文所写,李某甲主张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应不予认定。李某甲要求刘跃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李某甲方承担。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2012年2月上诉人之父与刘学文就贾镇西苑社区商住楼最西户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后于2012年2月至7月陆续将房款付清,刘某甲文就将自己合法取得的房屋依法转让给上诉人,并将合同名字由自己书写“转李某甲”及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该房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该房系上诉人合法取得,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不怎么规范,但因为是小产权房,符合我们当地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对房屋具备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跃奎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对本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另上诉人不能证明所记载的“转李某甲”系刘某甲书写,无法认定与刘某甲之间有合同转让的事实存在,即使该文字系刘某甲书写,刘某甲转让的只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刘某甲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转让并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因此合同转让行为无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一直由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未转让给任何人;提交房屋交接单一份,拟证明交房时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会向买受人提供房屋交接单。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公司,该房屋是一个社区的小产权房,其房屋的建设手续都不完善,被上诉人提到房屋的交接单为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有交接单也是冠科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房屋的交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因为刘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又转让给上诉人,属于二手房交易,没有必要由冠科公司进行交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