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善兴诉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和武阳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兴,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饶国义,周善金,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行初字第18号原告周善兴,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罗树理(特别授权),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宁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怡高(特别授权),绥宁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智,绥宁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宁县武阳镇。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锦铭,武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姗娜,武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饶国义,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绥宁县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善金,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绥宁县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化海,村委会主任。原告周善兴因不服武阳镇人民政府(下称武阳镇政府)林木、林地处理决定及绥宁县人民政府(下称绥宁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善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告绥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怡高、杨智,武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铭、石姗娜,第三人饶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第三人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周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化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善兴,被告绥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武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姗娜,第三人饶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第三人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周家村委会)的负责人刘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阳镇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武政林争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据周家村委会与饶国义、周善金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绥宁县公证处出具的(95)绥证字第102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其承包合同范围内林木所有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二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属饶国义、周善金所有;二、周家村响水洞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属饶国义、周善金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北方以燕子岩冲槽坑为界直上山顶;东南方以槽坑正冲为界;西南方以槽坑为界直上山垅;西北方以山垅倒水为界。2015年8月13日,绥宁县政府作出绥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武阳镇政府作出的武政林争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武阳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饶国义、周善金向武阳镇政府申请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申请书。2、绥宁县林权办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没有颁发林权证。3、周家村委会与饶国义、周善金的造林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公证书,拟证明1995年由时任周家村委会主任周良范将响水洞山场承包给饶国义、周善金造林,并经过公证。4、95年度计划造林任务协议书,拟证明周家村委会为了督促饶国义、周善金完成任务签订协议,原告周善兴没有参与。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对周善金、周良仁、陈良祥、周良惠、周昌其、陈民虎的调查笔录。6、饶国仁、周启礼、周本芳、周昌其、周本贵、周长寿出具的证明。7、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拟证明争执山场登记为周善金与周善兴,双方发生争执。8、周家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周家村委会与饶国义、周善金签订了造林合同。9、陈林祥的证明。10、武阳镇政府工作人对周善金、饶国义、周善兴、陈林祥的调查笔录。11、山场踏界记录及示意图。12、调解记录,拟证明武阳镇政府对纠纷进行了调解。13、武阳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拟证明武阳镇政府对争议召开会议研究。14、周善兴代理人刘光荣对林照仁、黄喜媛、刘翠友、李舍平、刘翠青的调查记录。15、速生丰产用材林验收卡片,拟证明山场按承包合同完成了造林抚育任务。16、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武阳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17、周家村园艺场转包合同、园艺场山界纠纷调解书,拟证明周家村委会在2009年以前使用木质无数码公章,2009年以后启用带数码公章。被告绥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复印申请书、武阳镇政府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原告周善兴诉称,首先,两被告涉足处理已进入林权登记程序的林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均对各自所造林木向县林业部门申领林权证,后因第三人周善金提出异议而暂停颁发。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木权属进入登记申请后,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权属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武阳镇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管辖本案林木权属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确认讼争林木权属,依据片面、偏颇,确权错误。1995年3月20日,饶国义、周善金与周家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尔后,二人便协商划界各自负责自己范围内的造林,饶国义将其造林范围内的一部分9亩山场分包给原告,此分包行为得到原告以后与周家村委会补订的《造林承包协议书》的确认。根据当时政策规定,造林可申请国家贷款补贴,根据谁造林谁申领的原则,本案争议山场一直以原告的名义由村委会申报贷款并由原告领取。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申领林权证的登记资料中,饶国义、周善金签字确认的造林面积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山场,而原告申领争议山场林权证的登记资料中,第三人进行了确认。综上,两被告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且在实体处理上,认定事实片面、偏颇,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善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周家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饶国义将林地转包给原告,被该合同予以确认。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争执山场9亩向登记机关申请了登记。3、绥宁县速生丰产用材林造林验收卡,拟证明原告完成造林任务。4、原告代理人曾佳对对周子田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周家村的造林由饶国义、周善金、周善兴分开造林。5、借据,拟证明经村委会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借的1996年、1997年的造林贷款。被告武阳镇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均系被告武阳镇政府辖区内的个人,饶国义、周善金就与原告的林木权属争议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林权登记机关申领林权证的过程中,因饶国义、周善金提出异议,林权证被收回,林权登记机关明确待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后再予以发证,也说明了被告对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实体处理周善兴与饶国义、周善金的林木权属争议时,经过充分调查了解,认定事实清楚。周善兴主张争议山场从饶国义处转包得来,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系从周家村委会承包造林山场内的一部分,有第三人与周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且经过县公证处公证。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绥宁县政府辩称,一、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之争,武阳镇政府作为当地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管辖并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符合《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案争执山场是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与周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造林承包山场内的一部分,按照合同规定,饶国义、周善金在按时完成承包山场内的造林及抚育任务后,即取得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周善兴主张争议山场是其从饶国义处转包得来,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与周家村委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又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武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绥宁县政府维持武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辩称,一、武阳镇政府对饶国义、周善金提出林木、林地争议的申请受理程序合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绥宁县政府及武阳镇政府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内容合法正确;三、周善兴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家村委会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武阳镇政府的1、2、3、4、7、11、12、13、15、1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5、6、8、9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不具证据客观性、关联性,17号证据不具关联性。1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被告绥宁县政府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不具客观真实性。2号证据,第三人提出没有实地踏看,不具合法性。3、4、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武阳镇政府的1、2、3、4、11、12、13、15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5、6、14号证据不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核实的证据,不予采信。7号证据是林权登记程序,与本案权属争议不具关联性,不作本案依据。8号证据没有证据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9号证据,证人陈林祥对周家村委会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其证言不予采信。17号证据不具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绥宁县政府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系饶国义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号证据是林权登记程序,与本案权属争议不具关联性,不作本案定案依据。3、4、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善兴与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均系武阳镇周家村村民。1994年1月10日,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与周家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1995年3月20日,合同双方又就造林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日,双方在绥宁县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饶国义、周善金共同承包周家村响水洞、燕子岩西边残次山场的造林及抚育任务,山权属周家村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归饶国义、周善金所有。补充协议则明确了造林山场范围的四至界限:东北方以燕子岩冲槽坑为界直上山顶;东南方以槽坑正冲为界;西南方以槽坑为界直上山垅;西北方以山垅倒水为界。1995年7月3日,周家村委会与饶国义、周善金签订《关于完成周家村95年度计划造林任务的协议书》,协议要求饶国义、周善金在1995年农历年底前完成全部造林任务。尔后,饶国义、周善金对承包山场造林任务分区划片,各自完成自己责任区内的造林任务,其中饶国义负责承包山场北面山顶下的22亩。饶国义为了完成自己责任区内的造林任务,将自己负责造林山场一部分(即本案争执山场)的造林工作交由原告周善兴去完成。此后,周善兴按时完成了争执山场的全部造林任务。2008年,绥宁县启动集体林权体制改革,对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周善兴以自己名义就争执山场的林权向林权登记部门申领林权证,在颁证过程中,因饶国义、周善金提出异议,林权登记部门停止了林权登记,表示待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好后再予颁证。2014年6月5日,饶国义、周善金向武阳镇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处理其与周善兴的林木权属纠纷。武阳镇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调查、现场踏界,并组织当事人调解,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武阳镇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武政林争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权属确认给饶国义、周善金所有。周善兴不服该决定,向绥宁县政府申请复议,绥宁县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绥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阳镇政府的行政决定。周善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武阳镇政府对已进入林权登记程序后发生的林木权属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二,被告武阳镇政府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林木权属的确认是否正确。首先,林权登记和林木权属处理是两个不同,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有别,适用的法律各异。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第十二条规定,如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上述规定明确了登记机关对异议的审查职责,但并非授予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周善兴与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都是武阳镇周家村村民,被告武阳镇政府对发生其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林木权属争议具有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林权进入登记程序后发生林木权属争议,应由林业主管部门管辖,被告武阳镇政府无权处理,于法有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武阳镇政府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林木权属的确认是否合法。就查明的事实来看,对第三人饶国义、周善金与周家村委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以及本案争议山场内的造林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争议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饶国义已将争议山场的造林转包给原告,饶国义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是雇请原告为其完成造林任务。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和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包事实成立。而饶国义、周善金林权是依据其与周家村委会签订且经过公证的造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取得。被告武阳镇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调查取证,并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武阳镇政府作出的武政林争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绥宁县政府对武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通过复议决定维持,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善兴要求撤销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武政林争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善兴要求撤销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绥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善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新元人民陪审员 杨耀平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