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4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QR33**号五征牌低速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大彦张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住行人马某某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北的豫D3G7**号哈弗小型轿车,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赵某在拦截过程中受伤。陈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0时主动到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4日,豫QR3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方章某某与豫D3G7**号哈弗小型轿车车方赵军某及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过失情节较轻,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4时3分许,驾驶豫QR3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大彦张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住行人马某某,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北的豫D3G7**号哈弗小型轿车,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驾车逃逸,赵某在拦截过程中受伤。陈某某逃逸后于2015年12月9日10时主动到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QR3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方章某某与豫D3G7**号哈弗小型轿车车方赵军某及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赵军某及赵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陈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西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