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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98号。负责人宋玉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盛路。法定代表人张花。被告张花。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北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姚利华。被告姚利华。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01159.0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2000000元内向借款人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年利率10.44%,每月21日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159.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52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01159.0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2523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50000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201159.0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张花、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姚利华对被告丹阳市超吉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