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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黎阳与江子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黎阳,江子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32号原告:叶黎阳。被告:江子华。原告叶黎阳与被告江子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叶黎阳与被告江子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一条装配流水线,自支付订金11000元之日起25日内为原告安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潘琴飞向被告账户汇款11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黎阳与被告江子华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子华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