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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熊某甲、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熊某乙,小名熊刘星,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系熊某甲之父。被告岳某某,小名岳妮头,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系熊某乙之妻,熊某甲之母。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熊某乙和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2015年8月10日被告熊某甲外出务工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熊某甲缔约婚姻关系,经媒人刘小货之手共索要彩礼39540元及三金一套。现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9540元及三金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某乙、岳某某辩称:三金即金项链、金戒指和银手镯各一个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因原告有生育问题才使被告熊某甲不能怀孕,故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即农历4月18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前,原告尚某某按照习俗过大礼给付三被告36000元;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熊某甲见面时给付现金1100元,上车给付被告现金660元,下车给付被告现金880元。2015年10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曾给付被告熊某甲见面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熊某乙和岳某某认为当时见面钱只给了1100元而非2000元。另查明:原告尚某某曾按照习俗为被告熊某甲购买了三金即金项链、金戒指和银手镯,但该三金在原告家中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36000元,三被告应适当退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1600元(36000元×60%)较为适宜。原告尚某某给付被告熊某甲的见面钱及上下车钱礼金较少,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钱及上下车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但该三金现在原告家中保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不能生育才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尚某某彩礼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8元,原告承担448元,三被告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肖雪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