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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长宝与盛永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宝,盛永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郭长宝,男。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永斌,男。委托代理人:盛佳。原告郭长宝诉被告盛永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斌的委托代理人盛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宝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盛永斌用自家开发区检察院住宅楼-262房屋做抵押,为张希明担保在原告郭长宝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张希明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郭长宝与被告盛永斌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也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该借款协议实质是为张希明的借款而做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希明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盛永斌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检察院住宅楼-262号房屋一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在张希明处的债权(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算)。被告盛永斌辩称:原告郭长宝与张希明之间的1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盛永斌无关,被告并未在原告与张希明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郭长宝虽与被告盛永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被告盛永斌并未收到原告郭长宝的150,000.00元借款,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既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设立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长宝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指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张希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被告盛永斌自家开发区检察院住宅楼-262房屋做抵押向原告郭长宝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郭长宝实际给付张希明借款之时扣除了7,5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张希明142,500.00元。原告郭长宝与被告盛永斌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也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该借款协议实质是为张希明的借款而做的抵押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郭长宝主张的合理债权为:本金145,000.00元;利息63,800.00元(月利2分,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30至2016年3月3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郭长宝与张希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欠条、原告郭长宝与被告盛永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张希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张希明在原告郭长宝处150,000.00元借款做抵押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所涉房屋抵押部分已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虽抗辩称此借款协议并非为了张希明的债务所做的抵押担保,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协议,且原告郭长宝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盛永斌借款150,000.00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张希明的调查笔录以及张希明与原告郭长宝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为张希明的借款而做的抵押担保。且按照常理与交易习惯,如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为了张希明的债务所做的抵押担保,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且被告又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应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撤销抵押,而非原告找被告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抵押登记已经办理了十八个月之久,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交付借款或撤销抵押。综上,可以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为张希明在原告郭长宝处的借款而做的抵押担保。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借款人张希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拍卖、变卖被告盛永斌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检察院住宅楼-26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在张希明处的债权,本金145,000.00元,利息63,800.00元(月利2分,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30至2016年3月30);二、驳回原告郭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0元,由被告盛永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秋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代理审判员  苗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