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何陈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何陈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人,农行宜春袁州支行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陈庚,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袁州支行)诉被告何陈庚(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0000元整。截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9981.93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0969.6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1.93元,利息及滞纳金987.7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合计10969.66元,同时承担2016年1月29日后至还清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经审查发给被告卡号为62×××48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后,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本金9981.93元,利息及滞纳金987.73元。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故于2016年2月4日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58.23元、利息922.57元、滞纳金548.49元,合计6329.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处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起诉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本息,但按合约规定还应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陈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4858.2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6日利息、滞纳金为1471.06元,自2016年4月27日始,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何陈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何陈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