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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心芳、曹兴润与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心芳,曹兴润,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方英,方子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心芳,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曲阜市实验小学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曲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润(系上诉人赵心芳之夫),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水利学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曲阜市。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子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英,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子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恩波,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心芳、曹兴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方英、方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7日,方英向曹兴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兴润人民币240000元整,利息为2分,定于每月18日付利息。”同日,赵心芳向方子盛银行账户中转款15万元。另将9万元现金交付方英。原审法院认为:方英向赵心芳、曹兴润出具借条,认可借款24万元,予以确认。赵心芳虽向方子盛银行账户中转款15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凭证未载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方子盛为共同借款人,故赵心芳、曹兴润要求方子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心芳、曹兴润诉称科佳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但科佳公司不予认可,赵心芳、曹兴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科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双方理解各有不同,但根据借条中的记载“定于每月18日付息”,若为年息2%,则定于每月付息不合常理,且双方既已约定利息,所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亦不合常理,故综上所述,应认定双方约定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赵心芳、曹兴润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方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心芳、曹兴润借款本金240000元;二、方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心芳、曹兴润24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赵心芳、曹兴润对济南科佳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心芳、曹兴润对方子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赵心芳、曹兴润负担600元,方英负担8044元。上诉人赵心芳、曹兴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子盛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方英与方子盛系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科佳公司。涉案款项系两人所借,签合同时,由方英在场,上诉人与方子盛通过电话沟通得到确认后再将1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方子盛账户。因此上诉人与方子盛虽无书面借据,但是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亦达成借贷合意且上诉人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方子盛理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上诉人科佳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方子盛、科佳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科佳公司、方英、方子盛承担。被上诉人科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英、方子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新芳、曹兴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赵心芳、曹兴润作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心芳、曹兴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方子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只有方英,其虽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通过电话与方子盛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但方子盛及被上诉人方英均不认可,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亦不足以证实方子盛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英借得涉案款项后,虽将该款用于科佳公司的经营,但科佳公司与赵心芳、曹兴润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心芳、曹兴润以科佳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科佳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心芳、曹兴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赵心芳、曹兴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