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王华辉、周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彩云,王华辉,周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张彩云。被执行人:王华辉。被执行人:周欢。申请执行人张彩云与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967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石榴3幢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9××65、59××66)和被执行人王华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天大厦B幢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39××25)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两处房产均设立抵押,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彩云967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070元。申请执行人张彩云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华辉、周欢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7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