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磊与毛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亚,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亚。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亚与被上诉人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毛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亚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金德,被上诉人朱磊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磊与毛亚系朋友关系,被告毛亚以做生意等为由分别在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款193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被告向柘城县公安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借款属诈骗行为,申请本案中止,经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调查,现有的证据达不到刑事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被告对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9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虚假借贷,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借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所提供的8份汇款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毛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磊借款19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毛亚负担。毛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完全是在被上诉人朱磊胁迫下写的。上诉人的朋友通过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2万元,该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以让上诉人还利息为借口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往被上诉人指定的卡上汇了8-9万元,还让上诉人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里打欠条19.3万元,被上诉人只有欠条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述也有悖常理,被上诉人哪里弄的钱,上诉人借那么多钱干什么,利息怎么约定的,什么地方交付的,谁在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吸毒,不可能有资金来源。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每次借钱跟上诉人都有视频,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一直没提供。原审法院法官问被上诉人,你所提供的5万元借款是通过什么方式给的,是通过刷他朋友的信用卡支付的,被上诉人违背了一个原理,如果是医院的pos机,已刷的钱只能打到对方医院的卡里,不可能直接打到上诉人的卡里,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南关医院的的刷卡记录。本案是民间借贷,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朱磊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上诉人对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刚才上诉人对落款时间都认可,且这几笔借款不是在同一天完成,上诉人说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打的条,关于胁迫一事柘城县公安局已经调查清楚,没有胁迫这一事,上诉人称一审中的四位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拉上了车,但不能证明是谁拉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一直说被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财,只是上诉人的猜测,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经济来源以及交付地点已经调查清楚,至于上诉人说的不能提交视频资料,因视频资料已经不存在,而不是被上诉人不提供。2013年通过上诉人毛亚工作的医院pos机刷过5万钱借款,毛亚未归还,是被上诉人在郑州让人代还的。民间借贷也属于合同,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被告毛亚偿还原告朱磊借款193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播放手机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曾吸毒、戒毒。被上诉人朱磊称已经戒毒。被上诉人朱磊称其中一笔借款是借一张银行卡让上诉人毛亚到其工作的柘城县人民医院通过pos机刷卡约4.9万,被上诉人朱磊归还的透支款。被上诉人朱磊庭审时表示银行卡持卡人叫李原,但是通过朋友借的卡,具体名字不准确,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一张名叫张凯的中国银行卡,证明其让上诉人毛亚刷卡套现的主张。本院依职权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和柘城县人民医院调取被上诉人朱磊所提供银行卡的交易信息,2013年6月21日14时24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10700元,毛亚签字确认;16时29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14000元,签名为张凯;17时41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2800元,签名为张凯;2013年7月23日在河南省新密市向涉案银行卡分5次还款共计4.9万元。上诉人毛亚质证称,上诉人为朋友向朱磊借了2万元现金做生意,说是一个月400的利息,拿了钱后,朱磊说利息是月息4500元,有5、6天,我一听利息高,就从朋友那要过来把2万元还给了朱磊,朱磊让还利息,他就说一天不给就增加5000元,不给就到医院找上诉人。后来这个钱换不上,朱磊找上诉人要钱,朱磊找人到医院闹事,上诉人由于害怕,就一直给朱磊打欠条,上诉人就挪用所在医院科室的钱还给朱磊,科室护士长发现上诉人挪用科室的钱后就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给朱磊说了,朱磊说可以借给我信用卡到医院去刷卡,上诉人和护士长一块去刷的卡,刷卡的一万多是还科室的。医院有规定不让套现,因为护士长跟着,才能套现的,后来的两笔刷卡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不清楚。关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磊是否吸毒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亚对被上诉人朱磊借信用卡到医院刷卡套现的事实认可,第一笔刷卡10700元有上诉人毛亚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同天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第二笔刷卡14000元和第三笔刷卡2800元,虽签名为张凯,但上诉人毛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刷卡后将银行卡交给了谁,说明涉案银行卡还在上诉人毛亚手中,一般人也不能在医院刷卡套现,故本院认定该三笔刷卡人均是上诉人毛亚,上诉人毛亚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涉案数笔借款中,其中一笔,上诉人朱磊借一张名为张凯的信用卡,2013年6月21日14时24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10700元;16时29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14000元;17时41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刷卡2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亚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并在庭审时否认在其工作的医院刷信用卡的事实,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刷卡信息后,上诉人毛亚虽认可有刷卡的事实,又对不是其签名的刷卡不认可,但上诉人毛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刷卡后将银行卡交给了谁,说明涉案银行卡还在上诉人毛亚手中,一般人也不能在医院刷卡套现,故本院认定该三笔刷卡人均是上诉人毛亚。上诉人毛亚所述前后不一,且其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磊提交的上诉人毛亚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信用卡证明让上诉人毛亚刷卡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毛亚主张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毛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毛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