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岭与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岭,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改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国岭,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景,该村村委主任。被告张改焕,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岭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峪村委)、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3年经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研究,经群众大会招标后将沟底四荒地发包给原告。1998年9月20日,广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豫郑【荥】字第05350199号,承包类别:耕地3.4亩,四荒地4亩,共计7.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20日-2028年9月20日,该证书第一条:“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土地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此土地转包的主体应该是原承包人李国岭,而不是寨峪村委,其不是合格主体,没有权利将原告土地承包出去,也没有报发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转包合同是无效的。2002年10月1日,寨峪村委将本村“后弯”、“东庄”全部沟底地租赁给被告张改焕,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东庄”4亩荒地,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被告张改焕每年将土地租赁费2500元交给村委会,原告每年仅从村委会领取2000元的土地租赁费。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改焕又将土地转租给李英选、李振峰、陈银生,后原告再没有从村委会领过土地租赁费。至此土地一直不能为原告所用,侵害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报备才能生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既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报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英选、李振峰、李银生、张改焕曾起诉被告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0)荥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又申请再审,中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上述判决、裁定均对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和被告张改焕与李英选、李振峰、陈银生签订的《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而原告李国岭亦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 陪 审员 崔春玲人民 陪 审员 王绍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