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世方与任在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方,任在刚,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61号原告邓世方,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在刚,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上码头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846954434。法定代表人梁金莲,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巧玲,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邓世方诉被告任在刚、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菲斯物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任在刚,被告亚菲斯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巧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方诉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永川区省道205黄瓜山草莓基地路段时,被被告任在刚驾驶的渝C37M**汽车撞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4773.40元。被告任在刚辩称,其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5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亚菲斯物管公司辩称:1、渝C37M**号汽车系其公司所有,其公司雇佣任在刚驾驶该汽车;2、其公司垫付的225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3、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以外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渝C37M**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邓世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205黄瓜山草莓基地路段时,与被告任在刚驾驶的渝C37M**号汽车相撞,造成邓世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邓世方与任在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世方于当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83025.95元(其中任在刚垫付5000元,亚菲斯物管公司22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复查胸部CT及腹部CT,出院1年后返院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2015年12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世方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续医疗费为15000元。邓世方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邓世方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家务农,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被损坏后,用去修理费1210元。同时查明,渝C37M**号汽车的所有人为亚菲斯物管公司,亚菲斯物管公司雇佣任在刚在驾驶该汽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户口簿、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邓世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0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9490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年×20%)、误工费7634元(29643元/年农牧渔业÷365天×94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679.95元。对邓世方超出本院依法确定金额的部分则不予支持。由于渝C37M**号汽车的所有人为亚菲斯物管公司,雇佣任在刚驾驶该汽车,任在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亚菲斯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菲斯物管公司为渝C37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由亚菲斯物管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责任已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认定任在刚与邓世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被告任在刚驾驶机动车与邓世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任在刚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邓世方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当减轻任在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任在刚承担60%的责任、邓世方承担40%的责任,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2904元(总额154679.95元-部分医疗费730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抵扣先期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2904元;亚菲斯物管公司应承担55065.57元〔(总额154679.95元-交强险部分62904元)×60%〕,抵扣任在刚和亚菲斯物管公司已先期支付的27500元,还应赔偿27565.57元;原告邓世方自己承担36710.3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世方各项损失52904元;二、由被告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世方各项损失27565.57元;三、驳回原告邓世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原告邓世方负担480元(此费原告邓世方已预交,被告重庆亚菲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邓世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