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翁真银、翁佐华诉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真银,翁佐华,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行初4号原告翁真银,男,汉族,194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翁佐华,女,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翁佐华,女,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荣州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韩明祝,县长。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沛峰,局长。被告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功德,镇长。原告翁真银、翁佐华诉被告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真银、翁佐华起诉称,二原告是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原八生产队的村民,因家庭实际居住需要,经合法申请取得宅基地。2015年12月,三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立项、规划、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以“天宇国际商品房”项目非法征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7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原八生产队的村民。荣县旭阳镇板板桥村原八社土地系荣县人民政府2002年确定的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根据2002年6月11日川国土资建(2002)88号关于四川国土资源厅关于荣县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板板桥村八社等三个社的土地合计60.1271公顷,征为国家所有。三个社均系土地全征社,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了征地及安置补偿工作。2002年12月,翁佐华与荣县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协议》,对因征地需拆迁翁佐华合法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安置补偿。2007年8月,翁真银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5年6月,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翁佐华在A4-02号宗地国有土地上修建的60余平方米的房屋作出期限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翁佐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二原告因征地与有关部门签订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就知道土地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事实。二原告于2016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及出让行为的行政主体,也未作出实施征收及出让二原告宅基地的行政行为。二原告诉称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及出让其宅基地无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真银、翁佐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