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强与许鹖、许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许鹖,许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于强。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鹖。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子发。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负责人薛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强与被告许鹖、许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许鹖、许子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雪,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25分,于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龙泉道(外环线以内禁行区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许鹖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从停驶状态起步由东向南左转掉头,于强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避过程中,于强车辆前部与许鹖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鹖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呈诉。诉讼请求:1、医疗费31135.83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298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26.6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79天及出院医嘱卧床功能锻炼,严禁患肢负重;4、出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6、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护工护理的情况;7、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性质;8、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9、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6.6元。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期是170天,护理期也是170天,不符合逻辑,护理期要比误工期短;对证据8不予质证,因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收入以及企业资质,应该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台帐等证据否则按居民服务业主张;对证据10有异议,费用过高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者伤情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同意一次性赔偿5000元;本次事故伤者两人,于强和于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支付于强1万元,本案中交强险应支付于强5000元医药费,另5000元冲抵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回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被告许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住院病案需要明确,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建休2个月,那么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也应按此标准。对证据6不予认可,发票显示的单价明显过高。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标准与医院病案及建休证明内容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供银行的交易明细、保险缴费情况或者一年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就医及复查发生的费用,与门诊票据不一致。对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鹖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款协议1份、医药费票据4张及收据3张,证明被告许鶡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其中为原告垫付12773.73元,包括医药费2773.73元和现金1万元。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原告对被告许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子发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一致,对原告、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许鹖一致。对被告许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子发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25分,于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龙泉道(外环线以内禁行区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许鹖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从停驶状态起步由东向南左转掉头,于强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避过程中,于强车辆前部与许鹖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强及乘车人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鹖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累及粗隆间、股骨上段,2、头外伤,头痛、头晕,3、胸部损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4、糖尿病,5、陈旧脑梗死,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功能锻炼,严禁患肢负重(离床及负重有骨折移位及不愈合可能)。出院后2周,骨科门诊复查,逾期不复查不良后果病人自负。变化随诊。2015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强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于强误工期为170天,营养期为170天,护理期为1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于强,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另查,津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许子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许鹖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许鹖为原告垫付12773.73元。原告于强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于刚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交强险。另,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5000元,为原告垫付5000元用于冲抵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311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24354.7元、误工费15781.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17185.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1135.8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10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考虑原告伤情及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17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42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考虑原告伤情及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及发票,可证实原告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6万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主张家属护理,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90天,共计8354.7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4354.7元(1.6万元+92.83元/天×9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考虑原告年龄、伤残、建休证明及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200元计算,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共计15781.1元(92.83元/天×17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考虑原告住、出院,门诊治疗等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支出的票据,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与事故另外受伤人员被告于强就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达成的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许鹖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5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鹖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鹖为原告垫付12773.73元,被告提出希望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于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给付)二、原告于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1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250元,共计4328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38285.83元的50%即191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于强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4354.7元、误工费15781.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共计1665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不足部分116559.8元的50%即582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于强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50%即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强128592.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鹖为原告垫付12773.73元,折抵后,待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许鹖12773.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许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于强承担592元,被告许鹖承担592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审 判 员 韩宝华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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