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岳父鲁某甲欲拆散自己与妻子鲁某乙的婚姻,从而产生报复恶念。该刘即从所骑三轮摩托车中放出有一个雪碧饮料瓶2/3左��的汽油,装在该饮料瓶中,窜至被害人鲁某甲家院内,将汽油倒洒在鲁某甲家檐坎上停放的两辆摩托车和房屋西侧紧临鲁延长家房屋通道内的架子车、竹竿上。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通道内点燃汽油,制造火灾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害人杨玲及周围邻居及时救火,鲁某甲家现场的火灾被扑灭。被害人鲁某甲家两辆摩托车和一辆架子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甲一家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发觉其罪行时,在公安民警对其盘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聚居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聚居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盘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害人表示对刘某某谅解,故可以对刘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