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建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顾建勋驾驶“湘J1****”货车在常德市卷烟厂装载由常德市桃特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湖南中烟公司销往海口市的1600件黄盒芙蓉王成品香烟(装载完后由湖南中烟公司工作人员安装电子锁对货箱进行密封),6月13日凌晨顾建勋将该车停在玉玺大酒店东边工商银行处,之后驾驶“湘JF****”白色长安面包车到货车停放处,采取破坏性方式将“湘J1****”货车车锁打开,将车上五十五件黄盒芙蓉王成品香烟转入“湘JF****”白色长安面包车上后运至戴家岗二组张某某家中,4时19分顾建勋电话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该五十五件香烟以每件10800元销赃,经鉴定,该五十五件香烟价值6325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建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顾建勋认为,自己没有盗窃香烟,只不过是给“勺儿”销售后并从中收取2000元的辛苦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建勋的辩护人认为,顾建勋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勋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建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顾建勋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顾建勋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7月8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顾建勋卖给其55件黄盒芙蓉王香烟纸箱四个(白色、印有芙蓉王字样);2015年7月9日从禹某某处扣押李某某、罗某某卖给其黄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编号440956206318981629)、黄盒芙蓉王香烟纸箱二个;2015年7月10日从唐某某处扣押李某某、罗某某卖给其黄盒芙蓉王香烟纸箱一个;从娄某某处扣押李某某、罗某某卖给其黄盒芙蓉王香烟纸箱二个、黄盒芙蓉王香烟条盒九十七个;2015年7月24日从罗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4、物证照片12张,证明顾建勋、张某某、李某某所使用手机、1330736****发给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信息及从娄某某、唐某某、禹某某处扣押的黄盒芙蓉王烟盒和黄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的情况。顾建勋驾驶湘JF36**汽车运送黄盒芙蓉王香烟的到其叔丈人张某某家的照片。5、监控录像光盘三张,证明被告人顾建勋于2015年6月12日晚找证人费某某借车、换车的地点位于常德市常澧路西城水恋、长庚路烟机处;偷烟处位于常德市朗州路与万寿路路口,存放香烟处位于托斯卡给对面巷内的监控录像情况。6、通话详单,证明顾建勋手机号码(1387360****)于2015年6月12日19时34分、13日1时47分至4时43分与其叔丈人张某某(1351118****)有过多次联系;顾建勋手机号码(1330736****)于2015年6月12日9时11分至13日、14日、15日15时18分与收购黄盒芙蓉王罗烟的罗某某(7381962)进行过多次通话的事实。另外,从通话详单上显示,顾建勋并没有和“勺儿”联系过。7、常德芙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单、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销售凭证及常德卷烟厂成品装运信息单,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由常德桃特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顾建勋驾驶湘J1****货车运送1600件硬芙蓉王香烟至海南省烟草公司的事实。8、货车承租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顾建勋租赁袁某某所有的湘J1****(2015年4月5日挂靠常德桃特物流有限公司)货车(运送香烟专用车),租期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事实。9、烟草运输合同,证明常德桃特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成品卷烟运输合同,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规定货物装车后发现被盗、短缺等情况,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由常德桃特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10、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顾建勋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13时许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报警称其驾驶的湘J1****货车装载的香烟被盗,经过查看货车(电子锁及大锁被破坏)及货车内物品并询问顾建勋,民警建议其向案发地报案的事实。11、黄盒芙蓉王香烟喷码追溯及其去向的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黄盒芙蓉王香烟(从禹某某处查获,喷码440956206318981629)一条,判定为是常德卷烟厂2015年6月12日由湘J1****货车发往海南省烟草公司1600件卷烟中的一条。12、赵某某提供的账本,证明顾建勋与赵某某合伙跑运输的账目明细,至2015年3月10日顾建勋欠赵某某19.9万元,有顾建勋签字确认。顾建勋用手机(1330736****)给收烟人李某某发信息要其给樊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7万元还账。李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给账号为190807071206516254户主为樊某某(赵某某之妻)的账户付款人民币17万元。1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顾建勋供述的与“勺儿”一起盗窃香烟,“勺儿”身份不明,现在逃。14、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收烟人李某某按顾建勋提供的帐号分别给周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柳叶大道营业所银行卡(6217995580004621233)于2015年6月14日、15日分别存入7185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850元;樊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北路支行银行卡(6222001908100036331)于2015年6月13日汇入17万元;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北路支行银行卡(6222021908007966115)于2015年6月14日汇入7万元的事实。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找顾建勋购买了55件黄盒芙蓉王香烟并销售的事实及顾建勋称这批香烟是翻车的事故烟,顾建勋还给罗某某老公李某某用手机短信发了两个工商银行账号和一个邮政储蓄账户,罗某某和李某某按顾建勋要求分别给这三个账户转账汇款十七万、七万、十几万的事实。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罗某某基本一致,还证明顾建勋用手机短信给其发了三个银行账户(樊某某和胡某某为工行账户,周某为邮政储蓄账户),并按顾建勋要求分别转账17万元给樊某某、转账7万元给胡某某,转账17万多元给周某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顾建勋的叔丈人)的证言,证明顾建勋将55件黄盒芙蓉王香烟存放在张某某家,被一男一女拖走,搬烟时顾建勋用小刀将每个纸箱的角角处划了个小方块,撕了那部分。1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明费某某2015年6月将自己的车借给顾建勋后就回家,一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顾建勋还车,车上没有遗留什么东西,还车时,顾建勋还给费某某现金3万元。1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湘J1****货车是袁某某和桃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约挂靠在公司的,该车是袁某某出资买的,车子买来后和顾建勋签订了货车承租协议书,将车租给了他,总共签订了2份协议,时间是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20、证人肖云凯(烟厂专给出库运烟车上电子锁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湘J1****货车装了1600件烟,肖某某上的电子锁,电子锁和GPS系统是监控货车的,但司机存心的话可以剪断电子锁。2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因为娄某某侄女婿家里办喜事要烟,经过罗某某家里时看到有很多黄盒芙蓉王烟,娄某某就买了14件,每件11025元,其亲戚侄女婿聂某找其买了3件,他自己和罗某某谈的价,其只是帮他给了下钱,其嫂子陈某某买了4件,每条220.5元,其妹妹娄某甲买了3件,每条220元,剩下的零卖了,其没有香烟零售资格。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唐某某经过李某某位于武陵镇烟市场的家门口时,他老婆“桃桃”在家,唐某某看到她家里有很多黄盒芙蓉王烟,其就买了4件,221元一条减10元买的,第二天又买了5件,后来将6件以11065一件卖给了三阁路“小禹超币”,另外将2件以同样价格卖给了建设路东佳超币,还有1件自己(唐某某女儿开了唐甲商店,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负责进烟,)零卖了,刚刚和民警到小禹超币看到了其卖给他的烟的纸箱,其注意到纸箱角角处有一小方块被撕掉了,这里是烟厂出厂时打的码单(表明烟的去往地)。23、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前几天上午,一个老年烟贩子(1351116****)在禹某某开的小禹超市卖了6件黄盒芙蓉王香烟,每条221.5元卖给其的,其都零售卖了还剩下一条(编码440956206318981629)交给公安机关了,烟贩子说是别的客户卖不完的烟,也就是烟草公司配送的烟。24、证人陈美清的证言,证明陈美清找娄某某购买了4件黄盒芙蓉香烟的事实。25、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明娄某甲找娄某某购买了3件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事实。26、证人唐甲的证言,证明唐甲的父亲唐某某从别人手中购进了一批黄盒芙蓉香烟的事实。2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因与顾建勋合伙跑车,顾建勋向其妻子樊某某的卡中转账还钱的情况。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系顾建勋用其身份证办理,其不清楚该卡的情况,也不清楚顾建勋的经济情况。29、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桃特物流公司承运的香烟被盗的情况。30、武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5件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32500元。该鉴定已送达给顾建勋。31、辨认笔录,证明顾建勋于2015年7月8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9号照片(李某某)就是李姐的老公。娄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9号照片(罗某某)就是卖给自己14件黄盒芙蓉王香烟的罗某某、2号照片(李某某)就是罗某某的老公。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3号照片(李某某)就是来其家中运烟的人、2号照片(罗某某)就是来其家中运烟的人、4号照片(顾建勋)就是其侄女婿顾建勋。罗某某于2015年7月08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5号照片(顾建勋)就是卖烟给自己的“胖子”、于7月9日辨认出6号照片(唐某某)就是找自己买烟的“老比”、于7月10日辨认出9号照片(娄某某)就是找自己买烟的娄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常德市公妥局武陵分局辨认出10号照片(顾建勋)就是“胖哥”、于7月9日辨认出3号照片(唐某某)就是找自己买烟的“老比”。唐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3号照片(禹某某)就是自己卖给其6件芙蓉王香烟的小禹、5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卖给自己9件黄盒芙蓉王香烟的小李、4号照片(罗某某)就是卖给自己9件黄盒芙蓉王香烟的桃桃。禹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辨认出8号照片(唐某某)就是卖烟给自己的人。3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7月8日对李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房间内查找到印有“芙蓉王”字样的白色包装箱两个,在一楼房间内查找到同样的白色包装箱两个,包装箱下方位置有一块手掌大的损坏痕迹的事实。33、借条,证明被告人顾建勋于2015年1月16日和2月16日分别向胡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三万元、四万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34、被告人顾建勋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勺儿”盗窃由自己驾驶的湘J1****货车承运的黄盒芙蓉王香烟55件,并销售给罗某某、李某某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盗窃香烟,只是给“勺儿”销售香烟,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交由其保管的财物是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周某、赵某某、袁某某、唐甲、娄某甲、陈某某、禹某某、唐某某、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借款,被害单位常德桃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资料,通话详单,常德芙蓉物流有限公司查询单,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销售凭证及常德市成品装运信息单,货车承租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烟草运输合同,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芙蓉王香烟喷码追溯及其去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勺儿”身份不明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顾建勋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顾建勋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伍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