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伍全与王利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全,王利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23-1号原告李伍全,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省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皇蒙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光羽,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川县。法定代表人刘亚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伍全诉被告王利俊、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王利俊于开庭前2015年12月3日申请追加绿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庭为便于查明事实,在2016年1月7日依法追加绿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利俊的委托代理人边文兵、被告泓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伍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绿金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迎宾路西绿金嘉园一期北区洋房9-12#的劳务工程,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造价7702875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劳务费的支付:1、完成正负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基础工程量的70%付款。2、所有洋房楼栋3层结构完成之后,按完成建筑面积每平米250元支付工程款。3、所有洋房楼栋主体封顶后,按完成主体工程量支付总造价的85%付款。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经确认的决算价款的97%。5、完工移交后发包人一个月内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含基础变更价款)的97%。6、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交工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工程早已顺利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该清单对双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即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合同总造价为7702875元,实际已支付6222875元,尚未支付金额为1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劳务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劳务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再推脱并未支付,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也导致施工农民工无法按时领取工资,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利俊庭审答辩称,一、被告绿金公司开发建设了武川县“绿金家园-CDM新城村”建设项目,而被告泓森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包了绿金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其后被告泓森公司在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城村”设立第一项目部,并任命被告王利俊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王利俊代表泓森公司具体实施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二、原告承包被告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建筑工程,经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结算,作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该工程总造价为7702875元,绿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222875元,欠付148万元。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绿金公司且经过验收。其后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00元,尚欠292200元。三、经绿金公司与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绿金公司尚欠泓森公司工程款8468480元,双方当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而绿金公司至今未支付。由于绿金公司拒不支付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款,致使泓森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绿金公司在欠付泓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利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泓森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王利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泓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王利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绿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泓森公司的诉请。被告绿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伍全举证出示: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利俊与被告泓森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7702875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已经支付工程款62228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000元。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证据四催收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过劳务工程款。证据五《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武川县建设规划局代被告绿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王利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是被告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王军(王利俊)签订的,其权利义务与泓森公司相关,而被告王利俊只是职务执行人,因此与被告王利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泓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证明合同双方的主体是被告王利俊与原告。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利俊进行结算,与被告泓森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表明该笔债务转移到了被告绿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泓森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问题认可,表明被告绿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泓森公司无关。被告王利俊举证出示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泓森公司的批文、开户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一、被告绿金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项目;二、被告泓森公司中标后在该项目设立第一项目部,任命被告王利俊为项目负责人,三、被告泓森公司在武川县安字号农村信用社设立专户;四、泓森公司“绿金嘉园CDM-新村”第一项目部一期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绿金公司验收。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一、经绿金公司与泓森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被告绿金公司欠被告泓森公司工程款8468480元至今未支付;二、绿金公司与泓森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绿金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结清欠付泓森公司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第三组证据:收据、收条、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泓森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8万元,被告王利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00元,尚欠原告292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所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一直是与被告王利俊接触,并没有与被告泓森公司接触,被告王利俊挂靠被告泓森公司,借用被告泓森公司的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协议书上均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该结算单显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结算。对第三组证据中74200元收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因原告与被告王利俊、被告泓森公司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5日,而这个收据是在结算以前。对第三组证据中10万元的收条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只给过8万元,对第三组证据中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泓森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泓森公司是承包方,也不能证明被告泓森公司设立了第一项目部,因此被告泓森公司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均与被告泓森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明被告王利俊与原告之间的给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但是与被告泓森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绿金公司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伍全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利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所举证据也能够确认被告绿金公司为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森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王利俊是被告泓森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完工后被告绿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绿金公司也与被告泓森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以及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能证明被告绿金公司与被告泓森公司就“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告绿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结算后是否已支付过工程款,所以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前曾支付原告74200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条,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是武川县建设规划局支付被告王利俊农民工工资10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王利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因原告与被告泓森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绿金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2011年10月22日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森公司,被告王利俊挂靠被告泓森公司,是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也是“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利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迎宾路西绿金嘉园(一期)北区洋房9-12#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702875元,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完工后被告泓森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48万元,其后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支付原告90万元,此外被告王利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李进林113600元,2014年1月23日经过武川县建设规划局,被告绿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38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王军”与被告王利俊系同一人,案外人李进林是原告李伍全在武川县绿金嘉园(一期)北区洋房9-12#工程施工时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被告泓森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被告绿金公司开发的“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在原告施工完毕如期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泓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被告泓森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抗辩理由“被告王利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王利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利俊与被告泓森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泓森公司不仅享有该挂靠行为产生的利益,也应当对该挂靠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及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建设完成的武川县“绿金嘉园(一期)北区洋房9-12#”项目是被告泓森公司承建的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项目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泓森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泓森公司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被告绿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利俊以及被告泓森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泓森公司与被告绿金公司已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被告绿金公司未参加诉讼,其在与被告泓森公司结算后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尚欠被告泓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泓森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泓森公司的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利俊本身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是借用泓森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并且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该工程也已经发包方被告绿金公司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利俊、被告泓森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利俊庭审提出的第一点抗辩理由“被告王利俊是被告泓森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泓森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利俊与被告泓森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其作为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9-12#楼及商业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原告,与原告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在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之后,泓森公司绿金嘉园第一项目部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王利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利俊庭审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被告绿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泓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抗辩理由与被告泓森公司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一致,本院已在上文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叙述。所以,被告王利俊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伍全工程款38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利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利俊、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钟美丽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