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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78号原告白玉东,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1时20分,柴培龙驾驶晋B72X**解放半挂晋BAX**挂大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青磁窑村南,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白玉东驾驶的晋B713**解放半挂晋BA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白玉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培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白玉东无责任。原告的晋B71X**解放半挂晋BA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主车保险限额212400元、挂车保险限额54000元),经评估,该车辆损失200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及运输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合法驾驶;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为200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四、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两次支出施救费共11000元(其中事发地到交警队停车场6000元,从交警队停车场到大同市的汽车修理厂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使用41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116607.60元,我方对该车估损为70000元。原告车损评估数额偏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我方认可从事发地拖回大同50公里的施救费125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B71X**解放半挂晋BAX**挂车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主车保险限额212400元、挂车保险限额54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5年9月22日11时20分,柴培龙驾驶晋B72X**解放半挂晋BAX**挂大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青磁窑村南,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白玉东驾驶的晋B71X**解放半挂晋BA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白玉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培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白玉东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需支付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002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二次施救费5000元,共计2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原告的晋B71X**牵引车维修费用200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浑源县小郭钣金汽修部发票能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支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三、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5000元,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为此原告需支出维修费、评估费、修理费共计211200元,这些都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超过了车损险保险限额,被告应按车损险最高额赔偿原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所辩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东车辆维修费2002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271.5元;其余已收取的2271.5元,由被告负担22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文飞温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