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仕武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武,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郑仕武。被告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闻建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仕武(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李仁、闻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签订《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支付原告搬迁过渡费、租房补贴合计650元/月以及交付原告安置房合计70平方米。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将搬迁过渡费、租房补贴的支付标准增加到合计1150元/月。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被告擅自决定抽签分房且未经公布、公开、公示,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温馨提示》隐瞒抽签分房。被告的行为剥夺了本人的知情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组织抽签分房。因被告组织实施的抽签分房行为背离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且未征得安置户同意,且被告强制80岁以下老年人抽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拒绝抽签完全是被告非法抽签、强迫抽签和没有明确通知所造成,被告终止履行《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共计10350元(1150元/月×9个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共计25300元(1150元/月×22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第005号《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2009)第005号《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有效的事实。2.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隐瞒“抽签分房”,以及用“配售”欺骗原告的事实;3.告知,拟证明被告捏造事实的行为不符合余农林集(2008)41号文件精神的规定。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共计10350元。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签订《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搬迁过渡费:24个月×500元/月=12000元,租房补贴:24个月×150元/月=3600元。原告已经领取24个月内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24个月后,因安置房尚未竣工,被告又将搬迁过渡费从500元/月加到1000元/月,原告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了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过渡费和租房补贴。2013年4月开始,被告发现部分搬迁户存在已享受农村批地建房的情况,部分住户按照规定是不能享受过渡费和租房补贴。被告决定暂停发放2013年4月至12月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待搬迁住户购买安置房时统一结算。原告认为抽签分房不合理,未照顾老人利益,一直拒绝公开摇号、选房,故被告无法支付其应享受的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因原告一直未办理摇号、签订购房合同等手续,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共计25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认为的安置房公开摇号不公开、不公布、不公示。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全体住户公开发出《关于长岗分公司下属单位住房解困基础申报工作的告知》,明确告知全体住户: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审批表填写、申购流程、截止时间。申购流程包括组织符合安置房申购条件的无房户集中参加农场安置房分户型摇号配售工作。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将该告知书在全场生活区、公司办公大楼一楼和三楼均进行公开张贴。2013年11月,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又将温馨提示发到每个住户,告知公开摇号的时间和地点、预缴房款、注意事项。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已经做到完全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告陈述认为抽签分房非法。按照《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采取摇号方式产生受理顺序,并依据受理顺序确定《准购证》顺序和选房顺序。摇号过程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组织公开摇号选房依据合法。所有参加摇号选房的申购户均缴纳20000元的购房预收款。尽管原告未缴纳购房预收款,出于人性化照顾,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安排原告参加摇号。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上台参加抽签但未选到理想房源。四、原告陈述剥夺这些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强迫他非法抽签。2013年11月22日,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召开安置房摇号前第二次居民组长和代表会议。出席的11名居民组长和代表一致同意,××不起、需要轮椅出行的安置房申购住户,可以在可享受面积户型中指定楼号、指定楼层的房源中给予明确照顾。被告已经多次做原告工作,并安排剩余房源中比较理想的楼层,供其进行抽签选房。但原告一概拒绝,坚持要求未经摇号自行选择房源。原告称被告强迫其非法抽签不是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长岗农场安置房配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签到单;3.农场居民组长代表会照片;证据1-3,拟共同证明农场安置分房已经过居民组长代表会表决通过。4.给领导的公开信,拟证明原告知晓安置房的配售工作。5.关于郑仕武同志的来信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来访予以回复的事实。6.摇号预抽房规则;7.签到处照片;8.摇号照片;证据6-8,拟共同证明被告组织的摇号抽签是公开的事实。9.原告摇号抽签照片;10.摇号现场照片;11.原告放弃摇号照片;证据9-11,拟共同证明原告知晓并参加摇号的事实。12.长岗农场安置房建设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安置相关文件资料册,拟证明长岗农场安置房摇号工作是公开透明的事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房屋属拆迁区块,故原告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签订《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4个月的过渡期,并规定超期后的搬迁过渡费从500元/月增加到1000元/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原告认为不认可与会人员;被告未公布具体配售方案,且欺骗原告说安置房系配售,但事实上却是抽签确定;不同意80岁以上老年人照顾方案,农林集团三个80岁以上老人均放弃照顾分房;70岁以上的老人也应受到照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4,原告认为抽签分房不公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证据6,原告认为该摇号预抽房规则系在抽签当天所粘贴,原告于当天下午才知晓,并非预先告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证据8,原告认为这个抽签不是摇号,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证据9,原告认为规则是当天公布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证据10,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证据11,原告认为供抽签房屋分布在1-7楼,原告没有参加抽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据12,原告认为无异议,该文件未规定抽签分房、不照顾老年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因长岗农场实施住房解困工作涉及安置房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就原告承租的、座落于农场内的国有公房,签订《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搬迁过渡费:24个月×500元/月=12000元,租房补贴:24个月×150元/月=36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承租的国有公房按期交付并被搬迁。原告亦实际领取包括前24个月内的搬迁过渡费、租房补贴等各项搬迁补偿费。从签订协议后第24个月起,因安置房尚未竣工,被告延长了过渡期限,并将搬迁过渡费从500元/月加到1000元/月,租房补贴仍为150元/月。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过渡费和租房补贴。从2013年4月起,被告因故暂停支付搬迁过渡费、租房补贴。2013年4月,被告启动长岗农场安置房配售方案。2013年11月23日,被告长岗分公司作出《温馨提示》。该《温馨提示》明确了长岗安置房配售的具体内容:公开摇号时间、地点,预缴房款,以及摇号程序等注意事项。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下属的长岗分公司作出《摇号预抽房规则》。该《规则》明确长岗安置房摇号预抽房工作分两步:一是以电脑摇号双随机方式产生抽签顺序号;二是按抽签顺序先后抽取房屋。2013年12月,被告已基本完成长岗农场安置房配售工作。在长岗农场安置房配售工作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决定抽签分房且未经公布、公开、公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故拒绝抽签。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不经抽签、摇号程序,直接交付原告一套二楼的70平方米房屋。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未予允诺。原告至今仍未分到安置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自认,该公司暂停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9000元、租房补贴1350元,共计10350元。被告认为待原告选好安置房并缴纳房款时一并结算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但未提供需待原告选好安置房缴纳房款时结算(支付)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与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长岗分公司就原告承租的、座落于农场内的国有公房,签订《长岗农场区块住户搬迁补偿协议书》,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被告均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过渡费、租房补贴合计1350元,因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述费用共计1035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怠于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具有正当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共计25300元,因在被告实施案涉安置配售工作后,原告拒绝按照安置房配售工作方案和流程参与抽签、摇号,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应当支付该搬迁过渡费和租房补贴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郑仕武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搬迁过渡费9000元、租房补贴1350元,共计10350元。二、驳回原告郑仕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郑仕武负担246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农林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