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森森),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8时许,在新乡市宏泰商砼有限公司大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损坏王某铁锤一事与王某发生口角,随即互殴,任某某手持木柄铁锤将王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