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337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玉萌张某1”,××××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玉阳张某2”。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2月份,被告无故找茬殴打原告,把原告左边尖牙打掉一颗。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忍气吞声,但原告的忍让并未换回被告的改变。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一次无端殴��原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3日撤诉,撤诉期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玉萌张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玉阳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所述我殴打她不属实。2015年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份原告没有见我,回家看看孩子就走了。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我也不同意。2015年下半年,我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儿女照顾不周,以后能够改正。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希望原告回去与我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玉萌张某1”,××××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玉阳张某2”。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期间双方无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汝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结婚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又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