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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柱国,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伟,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柱国。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群,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局。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唐伟,被上诉人唐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群,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局(以下称冷水滩畜牧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柱国系冷水滩畜牧水产局职工,动物检疫员。2015年4月24日7是10分,唐柱国从家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准备到天成屠宰场值班,行至河西红太阳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车侧翻在道路上,致左胸、左脚受伤。伤后,唐柱国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第8、9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6日,唐柱国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l5)第01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柱国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车侧翻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唐柱国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5日,市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唐柱国仍不服,遂向提起诉讼。原判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唐柱国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柱国是冷水滩畜牧水产局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个要件已获确认。虽然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并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就应该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市人社局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认定唐柱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第01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于20l5年10月25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市人社局不服,上诉称: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唐柱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自己的过错(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侧翻受伤。唐柱国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责任主体就是其本人。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外因作用,纯属个人单边意外交通事故,唐柱国本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唐柱国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市政府述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冷水滩畜牧水产局述称:其同意唐柱国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早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柱国未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至2015年5月18日才到冷水滩区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填写报警材料。2015年5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左右,唐柱国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冷水滩区河西红太阳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二轮电动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唐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关系证明、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职工事故伤害经过简述、诊断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唐柱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负非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划分当事人责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唐柱国操作不当。唐柱国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排除了其他原因的存在,足以推定唐柱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唐柱国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唐柱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柱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