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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陈方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陈方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121号原告张玉文。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流。原告张玉文诉被告陈方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陈方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文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0年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9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文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1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借款现金40,000元;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方流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请,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一下子归还不了,考虑分期归还,还可以支付一点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我签的字。被告陈方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方流向原告张玉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方流又向原告张玉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陈方流又向原告张玉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方流又向原告张玉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先后合计借款120,000元。至2015年10月被告又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累计已归还原告9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方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玉文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04月0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方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