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210号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崔某乙,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子县丹朱镇下霍村五间二层楼房,无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经常酗酒,酒后就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秋后因修建房屋问题,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对被告失望之至,对生活失去信心,从家里楼上跳下来,致右腿骨折、腰部骨折。2014年6月份被告不顾朋友阻拦殴打原告头部,同年10月份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常,2014年10月8日被告带原告到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并未悔过,对原告仍恶语相向,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将家里东西砸毁,原告恐惧逃离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价值15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册,予以证明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导致精神受到刺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崔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只说结果不说原因,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2、如果离婚,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3、共同财产五间房子,不值150000元。被告没有钱,还有3万多元外债,况且母亲在盖房子时出过钱。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崔某乙,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15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十六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但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应本着彼此尊重、相互理解的态度,理性地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其殴打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从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审 判 员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