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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文海、林文东与朱明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海,林文东,朱明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572号原告林文海,男,住仙游县。原告林文东,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明发,男,住仙游县。原告林文海、林文东与被告朱明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东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丽水县绕城公路工程务工。201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工资款110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的工资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海、林文东在被告朱明发承包的浙江省丽水县绕城公路工程务工。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俩原告工资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俩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工资:本人在承包丽水绕城公路五标段(浙江迈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中2010年期间文东:文海两兄弟(包括机械)共计壹万壹仟元整人民币(11000元)欠款人:朱明发2011年1月28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的工资款,故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俩原告工资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文海、林文东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如果被告朱明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朱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