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选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57号楼3单元601室因装修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人成某某报警后,双方停止冲突等待民警前来调解,期间被害人马某某进屋,在得知双方发生冲突后,马某某将黄某某击倒在地,后成某某手持屋内用于装修施工的榔头击打马某某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于当日将赔偿金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杨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成某某拨打110报警,等待民警调解时将被害人马某某嘴部打伤,案发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乌公天检字(2016)第0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公(幸)行罚决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和解协议、被告人成某某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