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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82号原告:张伟,个体。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安占明。原告张伟与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2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占明到庭辩称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长期为被告鑫磊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鑫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40760元。2015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水泥32次共1779.04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董龙智签收,原告主张货款共计396811元。同时,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陆续支取货款29次,其中有收支凭证的26笔,共计385783元,无收支凭证原告认可的3笔共计31930元;抵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管的货款1978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58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2024元。上述事实,有支收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张伟为被告鑫磊公司供应了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鑫磊公司应向原告张伟支付相应的货款。虽被告鑫磊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欠款数额,但原告提供了被告鑫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以及被告鑫磊公司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货款总额737571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就清偿货款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以给付或抵顶货款615513元亦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货款1220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