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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岳喜银与蔡飞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喜银,蔡飞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岳喜银,无业。被执行人蔡飞舫,无业。申请执行人岳喜银与被执行人蔡飞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440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费11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1月,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车辆登记情况;2016年1月,本院至房产土地登记部门查询,查有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但该房产无土地登记,且设置了抵押,一时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岳喜银发现被执行人蔡飞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炳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