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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63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2X。委托代理人:刘子维。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和2009年12月9日生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陈某某和陈某某。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等原因,于2014年8月18日在浈江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双方还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由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分期付清5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但是到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至今为止,被告已经3个月未支付抚养费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以及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支付原告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个婚生儿子3个月��抚养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离婚时双方是约定了被告要给原告50000元,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同意给付,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给,每月给一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2010年2月8日购有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男方同意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给女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12个月内分期付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分文。原告经催促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求撤回,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造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此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经济困难的抗辩理由,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欠原告黄某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2016)粤0204民初633号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