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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395号原告艾某,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某,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结婚,婚生一女张某某,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某镇某区证明一份、结婚证二本、户口登记卡一张、张某某出生证明一张、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婚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女张某某10个月后到其奶奶家生活至今。原告打工每月基础工资2000元。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共同财产。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因此分居半年之久,且无和好意向,属于感情破裂,张某某一直在其奶奶家生活,为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抚养费酌定原告每月应给付6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4月始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艾某、被告张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