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8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目前在小博士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嘴,男方一直选择宽容和忍让,可被告确因夫妻之间的一点小误会,于2014年负气出走,撇下仅2岁的女儿。截止原告书写起诉状时,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长达两年之久,女儿也一直有原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0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