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永平诉曾金一、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平,曾金一,陈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41号原告江永平,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曾金一,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小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江永平诉被告曾金一、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泽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永平和被告曾金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娟、被告陈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平诉称,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以内支付利息15866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于2015年5月用电线抵欠款5866元,故应当支付剩余欠款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永平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曾金一、陈小娟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4.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转款4.7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小娟在X工作的事实。被告曾金一、陈小娟辨称,1.向江永平借款5万元是事实,是曾金一向江永平借的,陈小娟只是签字作担保;2.江永平只转了4.7万元到陈小娟的账户上,少付了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3.曾金一还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给江永平,另还给付了3000元的现金利息给江永平;4.江永平在陈小娟处拿走了51圈电线,在曾金一母亲那里拿走了234圈电线,合计285圈电线,当时江永平与曾金一协商以电线抵债价款为36496元;5.用电线抵消了原告的大部份借款后的欠款,二被告愿意归还。被告曾金一、陈小娟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江永平于2015年3月9日收到曾金一电线共计51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转款4.7万元的事实;3.证人杨远秀、张群英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江永平在曾金一母亲处拿走了234圈电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2、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初的借条是由陈小娟手写的,不是现在的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经陈小娟确认是其签字、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由于证人杨远秀、张群英系曾金一的邻居,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江永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永平现金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17日支付,到期如果没还按每天1%利息追收。同日,江永平通过银行转付了47000元到陈小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扣收的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2015年3月9日,江永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收到曾金一的电线共计51圈。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认曾金一交给江永平的51圈电线按6166.40元的价值抵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金一和陈小娟向原告江永平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扣除的当月利息3000元计算,为月利率6%,超出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为年利率24%,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抵款6166.40元,应当作为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一、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永平借款本金47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66.40元);二、驳回原告江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江永平承担205元,被告曾金一、陈小娟承担445元。被告曾金一、陈小娟承担部份,原告江永平已先行垫付,被告曾金一、陈小娟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江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