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213号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参花街2169-6号。法定代表人:马青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淑,女,朝鲜族。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海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张海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末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16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24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淑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理由是: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第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所以原告没有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也不需要恒达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第三,2013年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放在楼道内的装饰材料丢失,2015年初被告家锁头眼被钉子堵上,水表以及门被砸坏,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第四,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多次恐吓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达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公司营业范围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延吉市发展F5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发展F5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应缴纳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发展F5小区5单元606,房屋建筑面积为56.4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77.04元(0.5元∕每月每平方米×56.42平方米×24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恒达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发展F5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发展F5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发展F5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海淑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2011年-201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在该期间内是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对2011年-2013年期间的物业费,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7.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筑装饰材料丢失,被告家锁头眼被钉子堵上,水表、门被砸坏,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而多次恐吓被告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共计677.04元及违约金(2014年度物业费违约金,以338.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违约金,以338.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张海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淑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今姬 更多数据: